职业病防治工作最大的法律是《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第一版,2011年第二版,现在执行的是2016年7月2日颁布的第三版。
《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政府监管部门有三个,他们分别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监局]、卫生行政部门[卫生局(现在很多地方改为卫计委或卫计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局]。
工厂的放射卫生及其他物理化学生物因素的现场监管由安监局负责[含服务机构的认可]。
医疗单位的放射卫生比如医院的CT机、X照片透视的监管,由卫生局负责[含服务机构的认可]。
卫生局还负责工人的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的诊断鉴定以及医疗救治和康复[含机构的认可]。
本推文主要介绍大家关心的安监局负责的物理化学生物性有害因素的监管。按照时间先后逐项讲解。
1 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
开厂之前,要做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完成三个报告,即图纸设计阶段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防护设施设计、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可由工厂自己完成,但技术涉及卫生工程、临床医学、预防医学、毒理学等多门学科,其中的检测数据还必须由专门的职业卫生服务机构提供,因此,最好委托服务机构完成。现在竞争激烈,这项工作变成了世界上最低廉的技术活。
依据:
安监总局令90号令《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办法》
国卫疾控发[2015]92号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
2职业病防治责任制。
在做“三同时”的时候就要建立主要负责人牵头的职业病防治责任制。
依据:
安监总局令第47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3机构建设。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依据:
安监总局令第47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安监总安健[2012]73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
国卫疾控发[2015]92号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
4职业卫生培训。
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工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工人还要接受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依据:
安监总厅安健〔2015〕121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培训工作的通知》。
5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建立10多项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分别是:
1)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2)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3)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4)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5)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6)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7)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8)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制度;
9)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10)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
11)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
12)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除此之外,还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依据:
安监总局令第47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6工作场所。
满足7大卫生要求:
1)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2)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3)有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4)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5)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6)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7)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规定。
依据:
安监总局令第47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7 申报。
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的危害因素的,应当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监局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依据:
安监总局令第48号《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
国卫疾控发[2015]92号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
8警示标识。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 158)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存在或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按照《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 203)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应当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
依据:
GBZ 158《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
GBZ/T 203《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
安监总厅安分健[2014]111号《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
卫法监发[2003]142号《高毒物品目录》
9防护用品。
应当为工人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
应当对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依据:
GB 2626-2006《呼吸防护用品 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
GB 2890-2009《呼吸防护用品 自吸过滤式防毒面具》
GB/T 18664-2002《呼吸防护用的选择、使用及维护》
GB/T 29510-2013《个体防护装备配备基本要求》
GB/T 11651-2008《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
GB/T 23466-2009《护听器的选择指南》
GBZ/T 195-2007 《有机溶剂作业场所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使用规范》
GB/T 13641-2006 《劳动护肤剂通用技术条件》
GB 28881-2012 《手部防护 化学品及微生物防护手套》
GB/T 29512-2013 《手部防护防护手套的选择、使用和维护指南》
AQ/T 4276-2016《噪声职业病危害风险管理指南》
卫法监发[1999]第620号《工业企业职工听力保护规范》
安监总厅安健[2015]124号《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主要依据]
10职业病防护设施。
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依据:
GB 50019-2015《工业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
GBZ 1-2010《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GBZ/T 194 -2007《工作场所防止职业中毒卫生工程防护措施规范》
GBZ/T 223- 2009《作业场所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装置设置规范》
GB/T 16758-2008 《排风罩的分类及技术条件》
11应急救援。
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应当设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或者临近地点,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的标识。
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用人单位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泄漏报警装置。
依据:
GBZ 158《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
GBZ/T 203《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
GBZ/T 223- 2009《作业场所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装置设置规范》
安监总厅安分健[2014]111号《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
部门分工:
责任主体-工厂本身;
事故调查处理-安监局;
医疗救护-卫生局。
12日常监测。
应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方法有:比较简单的噪声监测、粉尘浓度现场读数监测、有害物质在线监测等方法。
依据:
安监总局令第47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13定期检测。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也应做一次现状评价。
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劳动者公布。
依据:
安监总局令第47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安监总安健[2012]73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
安监总厅安健[2013]171号《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
安监总厅安健[2015]16号《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管理规范》
14超标时的处理。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确保其符合职业卫生环境和条件的要求;
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
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目前噪声超标监管比较松一些。
依据:
安监总局令第47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15提供设备者的要求。
如果是供应商,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内容。
采购单位应当检查是否符合这些要求,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设备。
依据:
安监总局令第47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16化学品和放射性材料提供者的要求。
如果是供应商,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
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和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采购单位应当检查是否符合上述要求,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
依据:
安监总局令第47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17明令禁止。
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依据:
安监总局令第47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18转移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依据:
安监总局令第47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19新技术。
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依据:
安监总局令第47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20应当掌握职业危害,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用人单位对其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依据:
安监总局令第47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21合同告知。
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违反本条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依据:
安监总局令第47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22职业健康检查。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依据:
GBZ 188-2014《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GBZ 235-2011《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卫计委令第5号《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55号《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安监总局令第47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安监总局令第49号《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23职业健康档案。
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处理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依据:
安监总局令第47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24职业病诊断鉴定。
劳动者健康出现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和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结果等资料。
依据:
安监总局令第47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卫生部令第91号《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国卫疾控发[2013]48号《职业病分类和目录》
25禁忌证、未成年工与妇女的保护。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依据:
安监总局令第47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国务院令第619号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26职业卫生档案。
依据:
安监总局令第47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安监总厅安健[2013]171号《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
27职业病危害事故。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并承担所需费用。
用人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病危害事故。
依据:
安监总局令第47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28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报告。
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依据:
安监总局令第47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卫生部令第91号《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国卫疾控发[2013]48号《职业病分类和目录》
29职业卫生监督。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依据:
安监总局令第47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30处罚
依据:
职业病防治法
安监总局令第47-49、51号令,第90号令